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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行复字〔2024〕13号)

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7-02 17:16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行复字〔202413

 

申请人XX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XXXX

法定代表人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XX,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金色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明,局长。

第三人XX,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XXXXXXXX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011166,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2月1日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后于2024年2月4日受理申请。经本机关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第三人提交了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机关分别于2024年2月22日、2024年3月20日分别听取了第三人、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112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011166),载明:“受伤害经过:2023年5月3日上班时,膝盖不慎扭了一下,当时没有在意,5月11 日上午在领货处起身时,膝盖疼痛厉害,后去宣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左膝半月板撕裂。认定意见: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011166

申请人称:就韩XX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城认定2023011166 号工伤决定书,对韩XX予以认定工伤,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具体理由如下:

一、工伤决定书对韩XX受伤过程的相关事实认定有误。韩XX系申请人车间缝纫工,根据韩XX描述,2023年5月3日上班时,膝盖不慎扭了一下,直至2023年5月11日上午在领货处起身时,膝盖疼痛厉害,后去宣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宣城认定2023011166号工伤决定书中认定伤情为左膝半月板撕裂,认定意见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申请人认为韩XX在5月3日扭伤时并未向公司汇报,并且直至5月11日才称其因工作原因受伤,中间相隔有8天之久,但其身处岗位并非高强度易受伤岗位,其下班后是否存在剧烈运动等行为,申请人不得而知,故韩XX是否因工作时间、工作场地、工作原因受伤有待商榷。同时,提请被申请人注意的是,韩XX受伤的病症为左膝半月板撕裂,根据其描述应为急性损伤,此类伤势基本为剧烈对抗性运动或经常性负重工作才会导致,且该类伤势伴有剧烈疼痛,如果韩XX在5月3日时扭伤,其根本无法在后面的8天内进行上班,与工友谈笑聊天。再者,韩XX的工作基本为车间缝纫工,并未对抗性运动会或高强度负重工作,也不存在职业病的可能。因此,申请人认为韩XX描述的受伤原因与其受伤情况严重不一致,且受伤与诊断时间相隔过久,无法证明其受伤系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其构成工伤。

二、韩XX存在篡改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情形,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回。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1月27日签收,《情况说明》大致内容如下:韩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因申请人不同意其修改后不符合事实的表述而大闹公司,毁坏公司财物,后经双桥派出所调解,原申请表作废,由申请人重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但韩XX利用时间差骗取公司财务盖章,仍向被申请人提交存在涂改的申请表(本应当作废的申请表)。该份材料旨在向被申请人说明韩XX存在骗取申请人加盖公章的行为,其代为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并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韩XX私自涂改内容,诱骗申请人盖章的行为可能存在骗取工伤保险的行为,将会影响国家财产的损失。但被申请人收到《情况说明》后并未回复申请人,且不同意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表。

申请人认为韩XX可能存在利用工伤保险社会福利机制骗取国家保险,侵害国家财产的行为,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作废,应由申请人重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根据申请人客观陈述再予以确认是否构成工伤。韩XX受伤的经过及理由不应该被采纳,并非申请人公司确认的事实与经过,不应被采纳。韩XX提交的申请是骗取了公司的公章,并非公安机关调解后的版本。韩XX的伤势并非在申请人公司工作期间产生,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宣城认定2023011166号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韩XX,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2023年6月29日,XX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3年5月3日上午,其员工韩XX上班时膝盖不慎碰到机器,当时没有在意,后2023年5月11日上午九点左右在领货处久蹲后突然起身时感觉腿扭了一下,同时伴有剧烈疼痛不能直立,后至宣城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撕裂。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伤者身份证明、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工友证明、病历材料、劳动合同及参保证明等。

二、审查情况。经审查,韩XX于2023年5月3日上午上班时膝盖不慎碰到机器,当时痛感不明显,后于2023年5月11日上午九点左右在公司领货处起身时感觉腿扭了一下,伴有剧烈疼痛不能直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011166),对韩XX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三、对申请人诉请的答辩。1.关于申请人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韩XX受伤过程的相关事实认定有误的问题。被申请人受理XX公司的工伤申请后于2023年8月24日对伤者韩XX进行工伤认定调查并记录,对于申请表上所记载的5月3日韩XX膝盖碰撞机器受伤的部分提出疑问,韩XX表示其5月11日就诊时,医生询问受伤经历,她回答说一个星期前碰到了一下,医生就写进了出院记录,因此她按照出院记录所载在申请表上也写明了此事实。韩XX本人认为其是5月11日受的伤,因为5月3日碰撞后她自觉痛感不明显,也未感觉活动受限。且工友证明及对其工友进行询问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表明工友均知悉其5月11日领货时腿部疼痛的事实。调查期间,XX公司未有疑义,据此,被申请人认为韩XX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关于申请人认为韩XX存在篡改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情形,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回的问题。其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设有“用人单位意见”一栏,若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疑义可在用人单位意见栏说明情况,该工伤认定申请表加盖申请人公章且用人单位意见栏写明“同意”,因此被申请人视同为单位认可。其二,被申请人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表有涂改痕迹,遂即联系韩XX要求其在涂改处加盖公章,韩XX补盖公章后将申请表送回。其三,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011166),而单位于2023年11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情况说明》,此时工伤认定已经作出,另《情况说明》中并未阐明《工伤认定申请书》描述的哪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真实情况如何,也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011166)的有力证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011166)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材料:

1.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011166)复印件一份;

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用人单位于2023年6月29日提出申请;

3.韩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韩XX身份;

4.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影像科诊断报告书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韩XX受伤后治疗及诊断情况;

5.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安徽省单位参保证明打印件一份,拟证明韩XX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6.工友证明(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韩XX受伤事实;

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五份;

8.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存根)复印件一份,韩XX补正的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心电图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影像科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二份、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

9.用人单位提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二份;

10.送达回证(附EMS邮寄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送达情况。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称:一、在第一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时,在申请表受伤经过简述一栏写得过于简单,提交材料时工作人员要求把原来写的字用修正带覆盖掉重新把受伤情况前后书写清楚。

二、公司对申请人在2023年5月3日在厂里上班不小心碰了机器一下,做以下说明,上班工作地点非常狭窄,进出都不太方便,板凳左右还有两个大筐子,碰撞也是很正常。因为当时没有造成太大疼痛就没有跟任何人说。上班时工作强度也很大,每次领货时数量都在十几床到二十几床,都是自己搬上搬下,重量在几十斤左右。理货时,还要蹲在地上,起伏都在十几次,有时还会更多次,对膝盖有一定的损伤。在2023年5月11日那天,蹲在领货处太久,起身时造成半月板大面积撕裂,疼痛难忍,送医就诊。

三、对涂改过的申请送到公司盖章做以下说明,当时工伤科看到申请表受伤经过有修正带覆盖的痕迹,要求到公司在修正位置盖一下章,第三人丈夫前后去过两次找到刘XX主任,他都表示不愿意盖章,还放下狠话,哪怕拿刀架在脖子上都不盖,后来第三人就来到公司跟他大吵了一下,还把他桌子上的笔筒和茶杯都推到地上,他怕事情闹大,就报警。双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双方调解,刘主任重新写了一份申请表拿到楼上盖章,下来后申请人发现里面日期和字有错误,一连写了几份还是有错,最后一次,他让第三人丈夫送上去盖章,财务主管看到了说怎么盖了几次,为了防止再出错把原件修改处也盖了一下章。当时办公室很多员工都在场,盖章过程中没有存在利用时间差骗取公司财务盖章。

综上所述,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工伤认定范围。

第三人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查,本机关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规则,证明了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系案涉争议所指向的行政行为本身,不作为证据审查。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系案涉争议所指向的行政行为本身,不作为证据审查;证据2-10符合证据规则,证明了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审查处理以及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予以采信。

3.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规则,证明了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情况,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认定的证据,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第三人XX系申请人的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3年,自2022年225日至2025224;韩XX从事缝纫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宣城市。2023511上午9时许XX领货处起身时,突感膝盖疼痛,后入宣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撕裂。20236月29日,XX持申请人盖章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6月4日,韩XX两位工友分别出具《证明》,证明韩XX2023年5月11日上午9时许在车间工作时受伤的情况。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通知第三人补正材料。

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011166),并于2023年1128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于2023年1129直接送达给韩XX申请人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1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韩XX参加了工伤保险,缴费时段为2023年1月至2023年6月。

本机关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011166)是否合法。

本机关认为:

一、实体方面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XX2023511日因履行工作职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认定工伤规定。被申请人根据XX提供的证据,认定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

申请人认为韩XX不属于工伤,但其所举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故申请人所主张的复议理由和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程序方面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依法调查后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了法定办理期限,但该程序瑕疵并未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不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011166),仅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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