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7-02 17:17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行复字〔2024〕31号
申请人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梅园路48号金色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明,该局局长。
第三人李某某,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XX镇XX村XX组XX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24年3月27日依法决定受理。经本机关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401183),载明“李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401183),责令其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
申请人称:一、伤者李某某非申请人公司员工,仅系申请人外请临时提供劳务协助人员,其于2023年10月31日到申请人公司协助帮忙,双方之建立的是临时性的雇佣关系,非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具备认定工伤的基础条件。二、伤者李某某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雇佣活动而受到的损害,而是在下班途中因车祸受伤,有明确的侵权人,应对其伤害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且经了解,伤者李某某亦向侵权人实际主张了相关赔偿权利。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明显错误,申请人不服,特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401183)。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李某某,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2023年12月11日,李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3年11月11日20时40分许,其从XX公司下班途中,行驶至日新路二站公交站台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后至宣城市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右足第3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明、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工作证明、考勤记录、工资流水及聊天记录截图等。被申请人受理后向XX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XX公司未向被申请人提交异议及举证材料。二、审查情况。经审查,李某某提交的工资流水证实2023年11月XX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病历材料证明李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审查期间,李某某接受调查称:其于大约2023年11月1日入职XX公司,工作为钣金工,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50元每小时,工资按月发放,上班时间是8:00-20:30,上班期间参加考勤。2023年11月11日晚上8点半下班,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当天已告知公司老板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23年11月11日晚20时40分许李某某在日新路二站公交站台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李某某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401183),对李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三、对申请人诉请的答辩。1.关于申请人认为李某某与其之间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具备认定工伤的基础条件的问题。其一,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本案中李某某提供的工资流水证明XX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工资的情况,考勤表证实其在公司参加考勤、接受公司考勤管理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李某某作为劳动者接受XX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XX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所提供的劳动是XX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其所受伤害应由XX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二,李某某系进城务工农民,根据最高法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2.关于申请人认为李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因车祸受伤,有明确的侵权人,应对其伤害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李某某的受伤情形符合该项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对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交通事故侵权人对李某某所受伤害的赔偿与XX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冲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401183)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401183);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申请材料清单,拟证明李某某于2023年12月11日提出申请;3.身份证明,拟证明李某某身份,XX公司工商信息;4.病历、诊断证明、X线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记录,拟证明李某某受伤后治疗及诊断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时间、地点;6.误工证明、考勤记录、工资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李某某接受XX公司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7.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9.户口证明;10.送达回证,拟证明送达情况。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称:第三人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工伤。
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申请人的主体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系案涉争议所指向的行政行为本身,不作为证据审查。
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系案涉争议所指向的行政行为本身,不作为证据审查;证据2-8、10证明了第三人李某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处理,以及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书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9系书面证言,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机关均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采信认定的证据,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23年12月11日,第三人李某某以申请人XX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3年11月11日20时40分许从申请人处下班途中,行驶至日新路二站公交站台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不负事故责任。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要求其本人到现场核实调查。
202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调查询问,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4年3月5日向申请人、第三人分别邮寄送达。
本机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401183)是否合法。
本机关认为:
一、实体方面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的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据此,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查明第三人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且经复议机关在复议审理期间确认第三人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
二、程序方面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了法定办理期限,属程序轻微违法,但该程序轻微违法并未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不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401183),仅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员:蒋 健
行政复议员:杨善宏
行政复议员:吴文娟
2024年6月26日